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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发布日期:2011-02-20    浏览次数:99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3-07批准 1997-01-01实施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颗粒物、苯可溶物和苯并(a)芘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与非机械化炼焦炉颗粒物、二氧化硫、苯并(a)芘、林格曼黑度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量。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与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量。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机械化炼焦炉和非机械化炼焦炉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T 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烟气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非机械化炼焦炉

本标准所指的非机械化炼焦炉是:以洗精煤为原料有配煤工艺;成焦率≥70%;炉体严密、内外燃供热;烟气集中排放,焦炉烟囱高度不低于25米。

4 技术内容

4.1 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
4.1.1 本标准分为一、二、三级标准,分别与GB3095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禁止在GB3095中一类区新建、扩建机械化炼焦炉和非机械化炼焦炉;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2 排放标准
4.2.1 1997年1月1日之前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执行

4.2.2 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执行。

4.2.3 1997年1月1日之前已经投产的但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机械化炼焦炉,应根据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通过审批的时间,确定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或表2执行。

4.2.4 1997年1月1日之前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3执行。

4.2.5 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4执行。

4.2.6 1997年1月1日之前已经投产的但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应根据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通过审批的时间,确定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3或表4执行。

4.3 其他规定

机械化炼焦炉的荒煤气不得直接排放大气,应于1998年1月1日之前在荒煤气放散管顶部按装自动放散点火装置。

5 监测

5.1 采样点
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位于焦炉,炉顶煤塔侧第1至第4孔炭化室上升管旁。非机械化炼焦炉应按GB/T 16157的规定确定采样点。

5.2 采样频率

5.2.1 机械化炼焦炉应在正常生产状况时进行采样,采用中流量采样器(无罩、无分级采样头),在焦炉炉顶的连续采样时间为4小时/次。

5.2.2 非机械化炼焦炉应在≥60%的焦炉孔数处于点火、结焦期时进行采样及林格曼黑度的测定。

5.3 监测方法

本标准中林格曼黑度的监测方法可选用林格曼黑度烟气浓度图、测烟望远镜和照相法;苯可溶物(BSO)的监测方法,采用附录A《苯可溶物(BSO)的测定一重量法》;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方法参照执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碘量法或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付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苯并(a)芘的监测方法参照执行GB8971-88《大气飘尘中苯并(a)芘(Bap)的测定方法或《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法》中推荐的高效液相色谱法;待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相应方法标准后,执行相应标准。

5.4统计
非机械化炼焦炉的焦炭产量以设计产量为准。

6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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