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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2-20    浏览次数:3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保证产品标准的贯彻执行,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国家建材局设立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申报优质产品检验、优质产品复查以及日常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三)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室进行技术指导,及对其试验仪器设备进行质量监督;

  (五)承担和参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检验方法的研究及检验仪器设备的开发工作;

  (六)监制耐火材料原料及产品的行业用化学分析标样;

  (七)承担有关部门安排的其它任务;

  (八)经常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和建议。

  第五条耐火材料检验样品分为:委托、监督、报优、抽检、复检、仲裁检验等类。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对来样或抽样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技术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复检、仲裁检验一律以建材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验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对日常对比监督检验送样的要求是:

  (一)常年生产的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样品数量根据产品标准规定的检测内容,确定其送样数量。样品必须按GB10325-88-《耐火制品堆放、取样、验收、保管和运输规则》规定随机取样。

  (二)常年生产的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按生产批号从不同点取样20公斤,经混拌均匀后,按四分法各取两份8公斤作为自检样品及封存样品,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送检样品。

  (三)非常年生产的产品可以在生产批内送样。

  (四)电熔耐火材料产品,常年生产的同品种产品,每年送样一次,样品严格按规定,随机抽样。

  (五)在国家或局级抽查后三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以减少企业的负担。

  第十一条对样品的要求是:

  (一)厂自检样与封存样、送检样必须同时抽取。除自检样和热震稳定性,导热系数测定用砖为整砖外,其余检测项目用砖应切成两个相同的半块砖,其中一块作送检样,另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三个月。

  (二)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必须在该编号耐火材料产品出窑堆放后,半个月内寄(送)出,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出厂后,三天内寄(送)出。

  (三)样品的数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写、包装。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自检样品。

  (四)监督检验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寄(送)出,并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报告企业自检项目的自检结果。

  第十二条检验内容按有关耐火材料产品标准(或规定)中全部技术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执行。

  第十三条检验样品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质量月报表(格式见附件)。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每季将企业质检数据汇总一次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十五条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数额按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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