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砖瓦工业窑炉生产过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适用于现有砖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砖瓦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粘土、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烧结制品生产过程和以砂石、粉煤灰、石灰及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砖瓦非烧结制品生产过程。本标准不适用于利用污泥、垃圾、其他工业尾矿等为原料的砖瓦生产过程。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3.1砖瓦工业
通过原料制备、挤出(压制)成型、干燥、焙烧(蒸压)等生产过程,生产烧结砖瓦制品和非烧结砖瓦制品的工业。
3.2现有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砖瓦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砖瓦工业建设项目。
3.4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髙度。
3.5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过量空气系数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3.7企业边界
指砖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4.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4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成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核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